2014年初,被告人胡某邀约被告人栗某、吴某(3人均为近5年内刑释人员)入伙组成盗窃团伙,自 2014年3月10日至5月4日,3被告人驾驶一辆小轿车,窜至通城县隽水镇和大冶市灵乡镇等处,入室盗窃作案3起,共盗得现金及液晶电视机等物品折款22000余元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胡某、栗某、吴某流窜多地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,3被告人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,遂作出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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